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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有哪些信息值得关注?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有哪些信息值得关注? 中国是世界第一人口大国,全国人口总数约14亿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有哪些信息值得关注?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有哪些信息值得关注? 中国是世界第一人口大国,全国人口总数约14亿,人口基数还在不断增加。近日安徽省发布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并于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对于安徽省的朋友们,其中有哪些信息是值得重点关注的?接下来我们一起讨论讨论。其中值得一提的是现在安徽省开放进行生育,主要是为缓解安徽省人口老龄化的问题。 今年1月日起,新修订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正式施行,安徴省卫健委就《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具体应用出台了指导意见。在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三个非常值得关注的重点:第一,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不受收养子女数量影响,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换句话说,就是之前收养了和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孩子的和法的夫妻,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再进行生育三个子女。第二,再婚夫妻不受婚前生育子女数量影响,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第2条关注点和第1条相差不大,区别在于第1个是原配合法夫妇,这第2条就是再婚夫妻而已,仍然是。可以在各方面条件合适的情况下,再进行生育三个子女。 第三,复婚夫妻以共同生育子女计算,可以生育三个子女。这一条解读下来即为:一对夫妻,离婚之后复合,他们可以共计生育三个子女。 这还有一个小提示:夫妻生育子女的,可以携带结婚证、户口本、身份 及相关证明等构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力理生育登记。如果想要孩子的夫妻,可以进一步向居委会了解详细的条例。

安徽省产假多少天2021新规定

安徽省产假158天2021新规定。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一般从分娩前半个月至产后两个半月,晚婚晚育者可前后长至四个月,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八天的产假。职业女性在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辞退或者以其他形式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1、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2、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相关待遇:1、工资待遇,女职工产假或者男方看护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假期工资;2、产前检查,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单位不应当以此为理由扣发工资;3、产后哺乳假,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法律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二)男方享受十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二十天。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安徽省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的依据。安徽省内的计划生育政策、二胎生育政策、独生子女证补贴等很多都是根据此条例来执行。最新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2016年修改,从2016年1月16日开始执行。【摘要】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提问】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安徽省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的依据。安徽省内的计划生育政策、二胎生育政策、独生子女证补贴等很多都是根据此条例来执行。最新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2016年修改,从2016年1月16日开始执行。【回答】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生育计划外二孩,杜绝多胎。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措施。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实现。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都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五、无生育能力的夫妻,没有收养孩子,男女双方的兄弟姐妹按现行生育政策无超生的,允许其只生了一个孩子的兄弟姐妹之一再生一个孩子由其领养;
六、残废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
七、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一方没有生育过的;
十、再婚夫妻一方是有一个或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是未生育过的;
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应于姐妹中一人);
十二、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不含省辖市的近郊)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第六条 省辖市的近郊,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是否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第七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须在前一个孩子满三周岁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方可生育。未经批准怀孕、生育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处理。第八条 提倡优生、优育。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接受孕期检查。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第三章 节育措施第九条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均应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的节育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采取补救措施。第十条 国家对避孕节育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受术者适当照顾。
节育手术费,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民、城镇居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第十一条 节育手术须由取得节育手术合格证的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全勤奖不受影响。农村施行节育手术的休假期,可以抵本人担负集体劳动的义务工,有条件的乡、村还应给予适当的补贴。第十三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由受术者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申报,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确认后,施术单位应负责治疗。治疗期间,职工工资照发;农民、城镇居民导致生活困难的,或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给予补助。
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的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十条节育手术费的规定开支。因节育手术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支付。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执行。第十四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生育规定,要求生育的,凭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施行输卵(精)管吻合手术。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第十四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五条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第十七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八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十四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第二十一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生育行为:(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再生育的。第二十四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第二十五条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介绍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等,指导公民选择适合自身的避孕节育方法。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第二十七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第二十八条禁止歧视、遗弃、虐待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第三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第三十一条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指导、孕妇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等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服务。第三十二条避孕节育手术及恢复生育手术,须由具备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第三十五条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二)男方享受十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二十天。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第三十八条妇女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第三十九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低于二十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十六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三)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额;以家庭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户均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份额;(四)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旧房改造时,予以照顾;(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四十条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劳务输出等方面予以支持、优惠;(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照顾;(三)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四)在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住院分娩制度时,政府给予补贴;(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计划生育家庭,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第四十一条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第四十二条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按规定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施行绝育手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在治疗期间,职工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或者治疗后仍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第四十三条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或者给予一次性补助。一次性补助标准,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四条建立健全基本养老制度。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优先为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和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对夫妻双方,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超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倍的,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递增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第四十六条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第四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二)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在社会抚养费缴纳后三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三)产假期间停发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第四十九条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优待。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虚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第五十二条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第五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伪造、变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拒绝、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参加综合性先进集体评选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晋职资格;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公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颁布时间:2011-2-25发文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2月2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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