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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收工人

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 法律分析: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如下:1、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不得以任何

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

法律分析: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如下:1、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2、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实行合同制;3、企业招工工作,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法律依据:《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公开招工简章。简章主要内容应包括:招工的具体政策,招收对象、条件、人数、男女比例、行业、工种、待遇、招收时间、办法、考试科目以及招工单位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招工简章,应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凡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

  导语:为了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工制度,保证招工质量,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下面是我收集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三条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第四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公布招工简章,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第五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张榜公布经过考核合格者名单,公开录用。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第三章   第六条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   第七条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工人,侧重文化考核;直接招用技术工人,侧重专业知识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侧重身体条件考核。   第八条企业招用工人,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招用女工。   第九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规定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原户口所在地负责接收。   第四章   第十条企业招工工作,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在城镇招收。需要从农村招收工人时,除国家规定的`以外,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凡违反本规定招收的工人,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当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广东省的国营企业和中央、部队、外省驻粤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三条 企业从社会上招用工人,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对技工学校毕业生,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市、县,应继续实行;未实行的,要逐步实行。
  对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市、县,可继续实行;尚未实行的,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除享受《暂行规定》第三条的权利外,在参加工会,升学,服兵役,前往国外或港澳探亲或定居等方面,出应与原固定工同等对待。第二章 招收录用第五条 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应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分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办理。企业因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造成减员,如需要补招工人的,必须在当年内按规定办理补招手续。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不受招工年龄限制。第六条 按照《暂行规定》第二条,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确定;劳动合同的期限,由企业和合同制工人双方商定。企业长期需要的生产技术骨干,合同期可达十年、二十年或更长时间。企业投资培训的合同制工人,应在劳动合同中订明培训后为本企业服务的最短期限和违反合同应负责任的条款。第七条 招用合同制工人,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限在劳动合同中订明。但合同期限为一年的,不实行试用期。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工种、专业对口的,试用期应少于三个月,也可不实行试用期;工种、专业不对口的,试用期限由双方商定。
  试用期间,企业应对工人进行入厂教育、定人定岗试用和德智体全面考察。第八条 实行熟练期和学徒期的工人,其熟练期限和学徒期限均含试用期在内。
  实行学徒制的工人,应与企业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对经劳动或教育部门批准的职业学校、职业中学、训练班学习毕(结)业,工种安排对口的合同制工人,如专业学习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成绩优良,应适当缩短学徒期。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九条 企业和被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须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方为有效。
  变更或续订劳动合同,不须办理鉴证手续,但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所列各项具体订明,并注明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第十一条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工人经批准前往国外或港澳地区探亲,在规定假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经批准前往定居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二条 属于《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必须有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经企业主管部门或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第三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包括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和超过医疗期限仍在住院治疗的。第十三条 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合同双方要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确定。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除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还要把工人有关情况填入《劳动手册》。并将《劳动手册》交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
  劳动合同终止或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企业要通知当地社会保险公司,办理终止投保手续,工人重新就业后,前后投保年限合并计算。第十四条 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企业违反《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仲裁机构认定后应即纠正,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工人被解除合同期间的工资、劳动保福利,补交退休养老基金。
  合同制工人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经仲裁机构认定后,企业可通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终止投保,劳动服务公司不发待业救济费和医疗补助费,一年内不介绍就业。


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除《暂行规定》第二条所列外,还适用于:
  (一)国营企业行政与经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在国营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所有制职工与企业行政之间发生的属于《暂行规定》第二条范围的劳动争议;
  (三)国家和省规定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坚持着重调解、慎重仲裁的原则。第四条 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方,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四)在规定申请时效内。第五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一)申诉、答辩;
  (二)变更或撤销申诉、答辩请求;
  (三)委托他人代为申诉、答辩;
  (四)申请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回避;
  (五)在规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基本义务:
  (一)遵守仲裁纪律和仲裁程序;
  (二)如实陈述案情,提供有关证据;
  (三)按规定交纳仲裁费,执行已生效的调解、仲裁决定。第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由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被委托的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
  动,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集体争议职工签名的全权委托书;具有共同申请理由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至九人的劳动争议,可参照集体劳动争议处理。第八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上级仲裁机关备案。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和企业综合主管部门三方代表兼职组成。
  劳动行政机关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处(科、股),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室。第九条 省劳动局设立劳动争议仲裁指导机构,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市仲载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检查、指导县(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县(区)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检查、指导企业开展调解工作。
  各级仲裁委员会、总工会都应负责指导本地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第十条 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第十一条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从接到企业行政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仲裁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经仲裁委员会认定,可适当延长申请期限。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地提供材料和证明。
  仲裁机关在仲裁活动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先行调解;对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翻悔的争议案件,应及时裁决,制作仲裁决定书。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当按规定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承担责任方缴纳;当事人双方分别承担部分责任的,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分担;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申请人撤诉的,其预交的仲裁费一般不予退回。当事人职工一方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免。


电子厂招聘如何才能招到更多人?

不知从什么时候开始,现在的年轻人对于自己的工作越来越挑剔,电子厂招聘很难再像从前一样一呼百应,一下子招到自己需要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操作才能够更快的招聘完成自己的目标呢?首先可以先从招聘网站入手,厂家或者企业应该多注册几家招聘网站,在不同的招聘网站上投放自己的招聘信息,这样能够保证看到的人更多,从而增加自己招聘的可能性。在招聘的时候尽量选择大型的招聘网站,如果是地区性的企业的话,不妨搜索一下自己当地是否有比较知名的招聘网站,在当地的网站上进行招聘,可能会收获意想不到的成效。如此之外,电子厂招聘也可以选择与中介进行合作,现在有很多人才中介,他们一方面掌握了非常多的人力资源,另一方面又能够与厂家进行合作,虽然需要一定的中介费,但对于厂家来说无疑是更省心的选择。来源:趣打工网

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实行劳动合同制。第三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按《暂行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招用手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单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第四条 企业和被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所列内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要求公证的,可办理公证手续。劳动合同期满后,如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企业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二十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女工年满四十周岁、男工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除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本人不愿再续订劳动合同者外,应优先续订劳动合同。第五条 对不符合《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要求,或违反国家劳动政策、法规的劳动合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合同双方修订或认定其无效。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一)因国家政策、法规修改需要相应修改合同内容的;
  (二)企业经上级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的;
  (三)其他情况变化的。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
  (一)军人或干部的配偶和子女按规定随迁的;
  (二)父母年老多病,身边无人照顾的;
  (三)夫妻长期分居两地的。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应解除与原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至接收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第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市、县以上劳动保护监察部门或工业卫生管理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企业同意,参加县以上人事部门招干考试被录用,或自费考入高、中等学校学习的;
  (四)本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履行合同的;
  (五)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第十条 企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应出具证明,介绍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手续。企业由此造成的缺员名额,在保证生产需要的前提下,可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内统一安排使用。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擅自离职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不发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两年内不予介绍就业。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标准为:
  (一)从事技术工种的,培训期两年,第一年每月二十九元(不含副食品补贴,下同),第二年每月三十三元。学制不满三年的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和经过六个月以上对口就业技术培训的人员,培训期可以缩短为一年,待遇按培训期第二年执行;从事普通工种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工资按本企业固定工人的一级工资标准支付;
  (二)培训期或试用期满后,由企业考核,按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的定级工资水平予以定级;
  (三)学制满三年的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见习期为一年。见习期间和见习期满后,执行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工资标准;
  (四)重新就业后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按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三至六个月,工资按不低于二级工的工资标准或按比原工资低一级的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结合原工作年限和原工资水平等,由企业考核定级。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保险福利待遇低于本企业原固定工人的部份,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停工医疗期为:连续工龄在两年以下的,三个月;两年至五年的,六个月;五年至十年的,九个月,十年至十五年的,十二个月;十五年至二十年的,一年零六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两年。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的管理,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临时工,均应执行《规定》和本细则。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内招用。
  抢险救灾等突击性用工,企业可先行招用,再补办有关手续。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首先在本地区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确需从农村招收的,必须将招收人数、地点和使用时间等,书面报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严禁招用童工。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即行终止。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期限;
  (二)生产、工作岗位及应当完成的任务;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和违纪处理办法;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临时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无故不完成合同所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被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二)临时工参军、考入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习或者被录用为全民、集体单位正式职工的。第九条 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或者调整生产任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临时工,企业应根据劳动合同剩余期限长短,发给相当临时工一至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第十条 企业和临时工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十天通知对方。第十一条 城镇待业人员被招用为临时工,应到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就业证》;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应到务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务工许可证》。在工作期间,《就业证》、《务工许可证》交企业保管,工作期满后,《就业证》、《务工许可证》由发证部门收回。第十二条 临时工的日工资待遇,在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合同制工人工资待遇的前提下,由企业与临时工商定。第十三条 临时工在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或因工负伤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相当于革命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标准),其有关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限内,企业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后,视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相当六至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伤残补助费。第十四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的期限按合同期限的长短确定。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三个月;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两个月;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一个月。在停工医疗期间,企业发给临时工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费。病愈或停工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根据使用时间长短一次性发给一至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业应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相当于临时工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第十五条 城镇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退休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和临时工缴纳,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征收。退休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及提取管理费的比例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临时工重新就业后,原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的年限可以合并计算。在本省内迁移的,原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应转入迁入地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临时工被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原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不退还。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重新就业的,原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的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现役军人家属优待政策有什么

法律分析:军人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军烈属优惠政策有什么?

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政策。 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请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其他优惠政策: 1、企业裁员时应优先留用现役军人家属; 2、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可享受小额担保贴息贷款、创业扶持、社保补贴等促进就业和减免税收等优惠。 3、未就业的随军家属,在部队发放现役军人家属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的基础上,由驻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发放生活补助。享受货币化安置的现役军人家属不再纳入就业安置范围。 4、对下岗失业、自谋职业的现役军人家属,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当地人社部门免费提供人事代理、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或转岗培训等社会就业服务。现役军人家属创业的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税收上,具体税收的优惠政策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缓解随军家属的就业困难,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对随军家属就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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